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害人宋某某与其工友王某某,醉酒后误入**镇**小区**区**2号楼**单元,并试图用钥匙开602房间门锁,602房间住户白某某受到惊吓后给其丈夫李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李某某赶回来时发现宋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其家门口,随后便对宋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宋某某推倒在楼梯上,致使宋某某俊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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