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村自建房。2009年5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村自建房,因琐事与邬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后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李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邬某某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村自建房的家中,用菜刀将邬某某头部砍伤。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东刑初字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4.《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