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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乡**村被害人尹某某院子内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玉换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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