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原平路758弄小区门口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双眼挫伤、鼻背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蔡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殴打被害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952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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