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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四联路网埭村口北2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沈某某摁压于该处田耕路上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共2处),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摁压在地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3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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