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巷**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8岁)及傅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424弄62号103室聚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刘某某头部,并用碎掉的半个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捅伤,致使刘某某面部受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424弄62号103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2.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3.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6240****)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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