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至本市虹口区**路**号曹某某、董某甲开设的私人门窗店讨要欠款,双方由货款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前来助架的被害人王某某鼻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打架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峥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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