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本区九亭镇九泾路225号阿仨稀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挥拳打到周某某脸部,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皮肤裂创、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其因工作交接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挥拳打到其鼻部。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皮肤裂创、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左手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其系自首。
5.《网上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980211****。
2.案卷材料两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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