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8********,**族,**文化,上海**餐饮公司厨师,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其住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附近时,发现郭某某(另行处理)正在拉扯一名年轻女性胡某某,其上前询问胡某某是否需要帮忙,后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期间,郭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肋骨骨折等,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郭某某脸部戳伤。经鉴定,郭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颌骨前壁内侧份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被人打伤致双眼部挫伤、左侧1根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6日3时许,其和女友在**路**弄**号楼下吵架,有名男子问其女友是否需要帮忙,其让对方男子不要管,之后和对方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其殴打对方脸部和身体,对方手里拿了钥匙戳到其脸部和身体。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6日3时许,其和男友在楼下吵架,有名男子问其是否需要帮忙,后来男友和对方男子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
3. 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颌骨前壁内侧份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被人打伤致双眼部挫伤、左侧1根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4. 谅解书、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6.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一男子正在拉拽一女子,其上前询问女子是否需要帮忙,后与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对方男子用拳头殴打其脸部、身体,其用电瓶车钥匙将对方男子脸部戳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0193****。
2. 值班律师周栗茵,联系电话1861603****。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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