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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3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停放在本区**镇**路**号附近停车位上的轿车内睡觉,负责收取停车费的被害人蒋某某前来收费,李某某因不满被吵醒且要收费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其间,李某某挥拳击打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3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至江桥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定区**镇**路**号附近的路边停车位负责收费,2020年5月16日6时,其看到一辆车已经停放两天未交费遂上前拍打车门,要求在车内的男子缴费,该男子因不满被打扰且被要求付费而与其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辨认,上述男子系被告人李某某

2.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蒋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依法调取;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涵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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