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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4********,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世纪娱乐KTV包房玩耍时,李某甲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遂持空啤酒瓶殴打黄某某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又将黄某某左面部划伤。黄某某受伤后,李某甲遂拨打120电话,并打110报警,后黄某某被夏某某等人送到医院救治。2019年4月2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黄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左侧颌面部皮肤瘢痕,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朝进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9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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