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镇**村**号,住所地**。2017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3许,在阳谷县**镇**ktv院子中,因被害人孟某某在和李某乙聊天过程辱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听见后和孟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屋里、院里互殴,殴打过程中致使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李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现金27000元并获得了谅解。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存
检察官助理:孟俊卿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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