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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楼村**街**巷**号,现住金乡县**街道**村。2013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金乡县**楼村**广场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董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部两处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申

检察官助理:钱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楼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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