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4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闲转,转至人民东路周王城广场入口处的桥上时碰到了被害人李某乙,双方因故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水果刀将李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致使李某乙“胸背部多发创口、腹部多发创口并腹壁穿透创”,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材料;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俊丽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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