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鲅鱼圈区熊岳镇二院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拉脚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脚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右侧第4-6肋骨骨折3处。经营**中心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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