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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庄某甲恋爱分手后,对庄某甲产生怨恨,自2018年冬天以来,李某某多次到庄某甲的父亲庄某乙家闹事。2020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陆丰X7越野车(车牌号为鲁L80C90)到庄某乙家门口,用自己带去的镢头把将庄某乙家门口安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损坏,庄某甲的表哥孔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骑电动自行车到达现场劝阻李某某时,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将孔某某故意伤害致伤。2020年5月7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2.电子档案等书证;3.证人孔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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