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1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现住址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盖州市万福镇吴屯村一道口附近,与被害人姚某甲因车辆堵路一事发生口角,后俩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打伤姚某甲脸部,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姚某乙证言;3.被害人姚某甲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 嵩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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