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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7******。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自愿认罪认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5时许,在浑江区向阳早市,与杨某某因摊位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李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左侧眼部一拳,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眼部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三、证人苗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白山公鉴(法检)字(2019)1130号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六、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二册,共计三十九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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