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号码:4103111987********,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区**办事处,现住洛阳市**区**路**号**区**栋**门**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七时左右,在洛阳市**区**有限公司配电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同本公司工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洛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公安机关户籍现实表现等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起诉书一式1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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