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居委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经过鲤城区伍堡公园小广场时碰撞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口角继而扭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取得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谢秀琼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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