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3时许,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十组村民周某甲与村民李某甲因种树地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对骂,并从王营村十组大埂一直骂到李某甲家门口。周某甲的丈夫李某乙听到后,也到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对骂,李某甲便用土块去砸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乙、周某甲的儿子)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使李某甲肋部受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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