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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2****日生,身份证号4103111982********,汉族,初中毕业,**烧烤店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号楼**单元**20011月20日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罚金3000元2003114日刑满释放。201911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魏紫路与龙翔东路交叉口**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同**烧烤店老板姚某甲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姚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杨某丙、吕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玉

2020年5 月27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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