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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号。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外甥女郝某某及刘某某到徐某利家说关于徐某利到保险公司上班的事情,期间因被害人徐某兵酒后给郝某某看手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兵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徐某兵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兵:1、左额部创并左额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2、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郝某某、徐某利、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兵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军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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