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镇**小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8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九北街**号**农机**号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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