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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巷**号**号,现住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司法制度的相关事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8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汉中市德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在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汉水紫薇项目A区工地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汉中市汉台区兴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对“兴旺”公司的李某甲、余某某等人阻拦“德胜”公司运输队施工不满,在和“兴旺”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甲电话沟通无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施工现场和李兴国等人发生口角,并对李某甲的员工余某某进行殴打,使用凶器击打余某某身体多处部位,致使被害人余某某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右耳挫裂伤,颈部及左背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被钝性外力致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耳廓挫裂伤属轻微伤。

二、2015年11月21日,被害人罗某某到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华盛超市对面汉中德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讨要债务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击打罗某某头部,并将罗某某按倒在地上,接着李某某用脚踢向罗某某左肋处,罗某某反抗后,李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罗某某面部和头部,随后李某某被他人劝开,被害人罗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6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两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民事赔偿,两名被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余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用从宽处理;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敏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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