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4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2月 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祝某某、祝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与祝某甲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祝某甲叫来其父亲祝某某,三人在李某某家屋后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祝某甲、祝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祝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祝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等;3、证人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祝某某、祝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