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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株洲县人,现住株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前女友刘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公寓**楼房间,与被害人姚某某协商刘某某之间关系去向的问题时发生争执,姚某某先动手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随时携带的水果刀朝姚某某的脸部、臂部等部位多处刺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姚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7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6753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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