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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栋**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市场**路上,因怀疑被害人彭某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小铁锤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追打。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3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07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_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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