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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小区**栋楼下,因房屋棚户区改造其房子评估一事与棚户区改造理事会成员何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将何某某推到在地,之后又将过来阻拦的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颈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20年1月10日,李某某在接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医院缴费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郭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简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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