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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573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同年2月20日依法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3月5日晚上10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匡某某、彭某甲等人在**乡**村看地方戏后步行回家。在回家的途中,与**乡**村的黄某某(死者)、吴某某等5人相遇并发生口角,黄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则从上衣胸前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乱捅,致黄某某左胸中刀,造成黄某某左胸心脏破裂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致心脏破裂造成心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匡某某、彭某甲、吴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

4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

5证人何某某、彭某乙的指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

6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在逃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遭到殴打的情况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林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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