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9号。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在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旁边的田地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被害人陈某甲的左侧大腿,致使陈某甲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陈某甲左侧具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哥哥李某甲和**村委会主任潘某某的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小乍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公鉴【2019】189号鉴定书;闽三晋司鉴[2019]临鉴字第247号。
6.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杰锋
2019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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