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中午,霍州市**村人王某某、张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向该李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擀面杖将张某某右前臂打伤,致其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右前臂损伤符合受到钝性物体击打作用所形成。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前臂损伤符合受到钝性物体打击作用所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擀面杖;2.书证:借条复印件;3.证人王某某、贺某某、姬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8.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华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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