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村**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鄄城县**楼村因家庭问题与其妻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刘某某推倒在地三次,并用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造成刘某某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鉴定书;4.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提取的监控录像;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其他证据: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提取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冯长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村**楼村**号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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