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号,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23时许,在滨城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频繁敲错房门与其发生言语争执,遂互相殴打,后李某某用绳子将张某某颈部拴至楼梯栏杆上后再次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面部、颈部、腹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某、颜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11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30649****。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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