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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镇**庄**村**庄**村**号。2001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曹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某**街道办事处**烤全羊参加其朋友马某某的聚餐,因不满徐某某到该饭店找某某索要债务,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打致骨折,后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曹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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