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身份证号码3403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1970年**月**日*村**栋**单元**号。被告3403021970********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安徽省蚌埠市****区**村**村**栋**单元**号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新村***社区居委会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储某某因为打牌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储某某面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伤者储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下贱皮肤瘢痕和储某某切牙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储某某23200元,被害人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储某某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储某某下:
1.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静
2018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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