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门前因地界纠纷与枞阳县**镇**村村民许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争夺一把锄头,在争夺过程中二人同时倒地,被告人李某某趴压在许某某身上,并持锄头木柄横压在许某某胸口致其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经枞阳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许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代龙
检察官助理 杨 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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