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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0********,汉族,文盲,打零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租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李某某与敖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用菜刀将敖某某头部砍伤。2020年8月31日,经法医鉴定,敖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8月31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9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敖某某的伤情鉴定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村,电话1838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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