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1年4月2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2011年7月4日被送至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2015年2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和六个月。现刑期截止日至2022年8月28日止。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河北省唐山监狱五监区服刑罪犯。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在该监狱五监区车间,因服装制作质量问题,被告人李某甲让他犯将王某某叫来,双方隔着流水线料槽谈话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某唤至自己机位旁,挥拳击打其面部一拳,致王某某倒地,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河北省唐山监狱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闫国辉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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