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401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3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警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董某某(2014年死亡)、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于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步行街东宇兰州抻面餐馆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累计14厘米、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乙双手部、左踝部损伤致皮肤裂伤累计16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宏
2020年10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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