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三楼厦门**有限公司运营部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玻璃瓶等物砸被害人卢某某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卢某某嘴唇受伤、6枚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受伤,6枚牙齿折断,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唇缝合创口5.2cm,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后由侨英派出所民警移交凤安派出所接受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卓某某、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7.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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