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7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办事处***社区,酒后因琐事将李某甲头部打伤。
经伤情鉴定,李某甲左侧岛叶及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蝶窦后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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