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9196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宣告并由南涧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怀恨其女儿李某甲和被害人罗某某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劝解未果。2017年7月20日傍晚,李某某得知李某甲和罗某某一起在南涧街,李某某在其家中拿得一把尖刀藏匿在其背部裤腰口后,约李某甲丈夫昝某某到南涧街去找。2017年7月21日0时许,李某某、昝某某在南涧县南涧镇新星幼儿园门口至南涧镇振兴南路岔路口处的人行道上遇到罗某某,昝某某和罗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李某某见罗某某弯着腰把昝某某按倒在地上后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戳到罗某某的右大腿不同部位两下,造成罗某某的右大腿受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右大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Ⅱ)级,右下肢的损伤为八(Ⅷ)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绍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在南涧县**镇**村委会**社**号家中;
2. 案卷3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5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1把;
8.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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