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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41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3********,汉族,广州**保洁公司工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村**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1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胡宇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9时许,在南昌火车站四站台北头折返列车休息室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因工作中选班长事宜发生口角,被害人熊某某从休息室里间冲出来先动手击打李某甲的面部,李某甲遂用手掐住熊的脖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熊某某倒地后被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熊某某再次从休息室里间出来动手击打李某甲的面部,李某甲再次用手掐住熊某某的脖子将熊某某推倒在墙边,后被人劝开。在打斗、推搡中致使熊某某的左足骰骨骨折、左足外侧楔状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及多处挫伤。经法医学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次日13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昌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归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住院记录及诊断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6号、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方艳

检察官助理:吴佳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7.被害人熊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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