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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南昌县**镇**城**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害人胡某某到付某某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家中,因债务纠纷和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之子)发生冲突。李某甲打了胡某某的脸和胸口,后被付某某拉开。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再次和胡某某发生冲突,并用拳头打胡某某的胸口,后胡某某的胸口撞到玻璃茶几上,致茶几破碎。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5月15日,李某甲和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胡某某,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徐  珊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南昌市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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