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老乡罗某某(“眼镜”)、陈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吃饭聚会,期间几人均饮啤酒若干。21时许,几人一同前往罗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宿舍**号的租住地内准备喝茶聊天。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撕扯,李某某用开水将杜某某烫伤,致其躯干、右上肢、右足等部位烫伤,经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1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诊断证明书;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杜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罗某某、陈某某辨认杜某某的笔录;7.视听资料:出警录像;8.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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