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号,因工作业务问题与被害人郎某甲(男,29岁,河北省人)、刘某某(男,27岁,河北省人)等五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镐把殴打对方,致郎某甲右顶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枕脑挫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致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致郎某乙(男,27岁,河北省人)体表皮肤挫伤,陈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面部皮肤挫伤、体表皮肤挫伤,黄某某(女,28岁,河北省人)面部皮肤挫伤,上述三人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后于2019年10月12日被民警抓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 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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