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闫某某在**广场聊天,闫某某的前夫陈某某随后赶到,陈某某与李某某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面部被李某某用拳头打伤,李某某面部也被陈某某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额突、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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