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住址咸阳市**区**园**号楼**单元**层,2011年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武某某用以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毒资1****,后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放在**区**路**小区**号楼**层的电梯口消防箱旁边的供热管道的角铁上,后告知武某某到上述地方取海洛因。
2、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武某某用以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毒资1****,后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放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区**路**小区**号楼**层的电梯口消防箱旁边的供热管道的角铁上,后告知武某某到上述地方取海洛因。
3、2020年10月17日10时许和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两次收取武某某用以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毒资各****,共计1200元毒资,后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放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区**路**小区**号楼**层的电梯口消防箱旁边的供热管道的角铁上,后告知武某某到上述地方取海洛因。
4、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武某某用以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毒资2750元、250元,共计3000元毒资,后将大约1克毒品海洛因在咸阳市渭城区秦王府小区门口卖给武某某。
5、2020年10月19日7时许和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两次收取武某某用以购买海洛因毒品的毒资各共计120****,后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放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区**路**小区**号楼**层的电梯口消防箱旁边的供热管道的角铁上,后告知武某某到上述地方取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三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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