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15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大道**KTV 内,因与他人发生争吵,无故摔砸**KTV 内走廊及大厅的盆栽及垃圾桶,刘某某见状便开口制止,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拉扯并动手打架,后双方从大厅处拉扯至走廊梯口处,刘某某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后被人拉开,李某某从楼梯离开下去到其车上,心中愤恨,遂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东洋刀回到三楼楼梯口处,持刀将刘某某左肩砍伤,并将一旁劝架的黄某某右手手臂砍伤,刘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李某某还欲持刀追砍,被周围人员劝阻后逃离现场。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刘某某伤势程度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伤势程度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刘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势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3.证人王彬竹、黄玉桃、朱进胜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伤势程度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无故打砸东西,随意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诗丙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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